(2012)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东久与陈影、韩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久,陈影,韩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郑东久,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立志,住唐山市。(系郑东久之子)被告陈影,女,住唐山市。被告韩伟,男,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东久诉被告陈影、韩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久委托代理人郑立志,被告陈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我在唐柏路钢材市场装货时,被告陈影驾车撞到了我装的钢材,导致钢材碰到我的头部,造成我头、面部受伤,我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共治疗7天。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眉间皮肤裂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过住院治疗病情得到了缓解,但由于我伤及头部,造成我出院后一直昏昏沉沉,并且明显感觉记忆力有所下降,经常性耳鸣,且在我的面部留下三处伤痕,给我以后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认定我为十级伤残。被告陈影和被告韩伟系夫妻关系,韩伟名下车辆冀B611**红色长城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4641元,误工费10588元,护理费62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停车费405元,拖车费25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10元,共计632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清单、西药清单、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证明我确实花费医药费4641元;证据二、唐山市女织寨乡运输服务站开据的误工证明以及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3日起到2011年7月未从事营运,造成损失10588元;证据三、唐山市路南区果品批发市场开具误工证明,证明我的工资损失是1050元;证据四、唐山市工人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与证据三联合证明我在医院护理七天,家里护理两天;证据五、停车费单据、拖车费单据,证明交警一大队发生的拖车费250元、停车费405元;证据六、加油票两张,证明看病期间使用家里的车接送看病、治疗发生交通费460元;证据七、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710元;证据八、交警一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方无责任,对方全部责任;证据九、伤残评定书,证明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到伤害为十级伤残;证据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一、被告陈影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证据十二、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被告陈影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但是花费的医药费我垫付了4641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之子郑立志给我写的收条,证明韩伟为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641元。被告韩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第二、我公司同意对肇事车辆冀B611**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损失的意见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陈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医药费是我垫付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的病历并且费用详单为门诊费用详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七天,原告实际是门诊治疗七天,门诊病历也能显示出来,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证据二、1、对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月均收入4200元,没有完税证明;3、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公安部的标准,原告休息最长不超过60天,误工计算明显过长;对证据三、对果品批发市场开据的护理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是原告开据的休息的依据,并不涉及护理的依据,并且原告并没有住院,原告不需要护理,也没有护理费;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票据时间一个是2011年4月3日、2011年7月4日均不属于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期间不符合,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原告职业是种植业生产人员,住址为女织寨乡郑家庄新庄4-7-3,不能证明原告为城市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是10000元,我们认为数额过高;原告对被告陈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影和被告韩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原告在唐柏路钢材市场装货时,被告陈影驾驶被告韩伟所有的冀B611**车撞到了钢材,导致钢材碰到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眉间皮肤裂伤。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共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4641元(由被告陈影垫付)。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家人驾驶自家车辆接送原告到医院诊治,支付交通费(加油费)460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东久无责任。原告支付停车费405元,拖车费250元。2011年6月2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郑东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10元。原告郑东久为唐山市女织寨乡运输服务站司机,从事个体运输业,月收入4200元,但未能出具完税证明。另查明被告韩伟所有的冀B611**红色长城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影驾驶被告韩伟所有的冀B611**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陈影负全部责任。被告韩伟所有的冀B611**红色长城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停车费、拖车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应参照同行业标准34208元/年计算。对于交通费,予以适当支持300元为宜。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市区有固定住所,且原告一直从事个体运输业,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东久误工费(34208元÷30天÷12月×113天)10737元,伤残赔偿金(16263×10%×20)32526元,停车费405元,拖车费250元,伤残鉴定费7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9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韩伟(垫付)医药费4641元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陈影、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