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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旭鑫、骆蓉、付文杰、付光明、刘克英、付均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旭鑫,骆蓉,付文杰,付光明,刘克英,付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6号原告1付旭鑫,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511027********1972。原告2骆蓉,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身份证号码:510111********4228。原告3付文杰,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身份证号码:510107********2970原告4付光明,男,194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原告5刘克英,女,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身份证号码:511027********196X。原告6付均,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身份证号码:511027********1971。原告2-6的委托代理人付旭鑫(原告1)。被告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法定代表人高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法定代表人郭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鹏,该局法制科民警。被告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世杰,主任。被告4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述明。原告付旭鑫、骆蓉、付文杰、付光明、刘克英、付均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武侯分局)、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红牌楼街道办事处、成都市武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付旭鑫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国土武侯分局等四被告连带返还价值为6458482元的家具、棉絮衣物、家电、设备、汽车配件等财产,不能返还的,照价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确认行政违法,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申请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曾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且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答复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六原告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未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旭鑫、骆蓉、付文杰、付光明、刘克英、付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