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英、葛仲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金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高英,葛仲明,王春珍,葛莎莎,葛金森,李金帅,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仲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莎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森。原审被告李金帅。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绪。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英、葛仲明、王春珍、葛莎莎、葛金森、原审被告李金帅、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