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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丁甲、丁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丁甲,丁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本院在受理原告楼某某与被告丁甲、被告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在2011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楼某某与被告丁甲共发生22次化纤买卖关系,在每次化纤买卖关系发生时,均由原告楼某某提供“诸暨市绿叶化纤厂销货码单”一份,该份销货码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丁甲”及货物的数量、单价、应付货款和累计欠款,由需方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字,备注栏第三条同时某某: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但供需双方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楼某某提供的销货码单上虽有收货人的签字及“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解决”字样,但是,备注栏中的上述字样系原告楼某某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收货人签字所确认的内容仅仅包括货物的数量、单价和应付货款,并没有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确认,上述字样不能视为供需双方对纠纷管辖权作出协议约定,而本案属口头购销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傅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