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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姜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2011年5月30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而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但都无果。根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人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自2011年6月30日后应某担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银行基准利率为6.16‰的利息,被告应某担违约利息924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利息20000元×6.16‰×7.5月计9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924元。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在向原告姜某某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姜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支某某告姜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