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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原籍湖北,1992年经其在嵊州亲戚某某与原告成婚,双方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情感淡薄,被告时常长时间外出。子女抚养全靠原告及原告父母。自2008年夏某后,被告不再回家,亦不与家人联系,至今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分居已超过三年。儿子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要以打工为生,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己所负债务愿自己归还。原、被告长期分居,已近三年,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陈某甲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1份,证明儿子陈某乙于1993年10月17日出生,证明儿子已成年,本案不存在抚养问题。证据4、嵊州市浦口街道俞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自2008年夏某之后,村民未再见到税某。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均系原件,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时间,婚生子出生时间,被告离家出走时间等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税某原籍湖北省××××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正式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情感淡薄,被告时常长时间外出。2008年夏某后,税某不再回家,亦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于多年前不辞而别,未履行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陈某甲与税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祝军审 判 员  楼 益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