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金甲、夏某某、金乙、张某某、周某与金甲、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金甲、夏某某、金乙、张某某、周某,金甲,夏某某,金乙,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9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金甲。被告:夏某某。被告:金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金甲、夏某某、金乙、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在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某、被告金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金乙、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金甲,金乙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一个月,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金甲和被告夏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甲、金乙、张某某、周某某亲笔签字和按指印共同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甲、夏某某、金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法律服务代理费4800元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金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对的。我是承包了山茶油基地,上面的拨款还没有到位。被告张某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情就是原告诉称的一样,没别的说了,我就是帮他担保个把月,结果到现在还没有还款。被告夏某某、金乙、周某某都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金甲、夏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金乙和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周金某某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金甲与被告夏某某是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8月24日被告金甲、金乙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为3%,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由借款人承担。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4800元,该笔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金甲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借款之后,被告没有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金甲和被告张某某当庭质证都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当庭陈述,被告金甲认为,在借款后,他已还给原告2.5万元,是在青田××××大街交给原告的,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是否还过款,是原告与被告金甲的事情,他不知道。对被告金甲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在新大街没有碰到过被告金甲,根本没有收到过被告金甲所说的2.5万元。被告金甲、夏某某、金乙、张某某、周某某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金乙、周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之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根据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规定,在2011年8月24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其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03%,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高出月利率2.03%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扣除;尽管实现债权费用是实现债权必需支出的费用,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是实现债务的必需费用,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在底下写了2011年8月24日至9月23日,与借款期限相同,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与债务履行期间相同的,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证据材料4,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800元法律服务费。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而被告金甲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2.5万元,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某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金甲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季某某借款。在原告交付借款的同时,被告金甲、金乙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3%;如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由借款人支付。另外,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下方,还写明“时间:2011年8月24日--9月23日”。在借款后,被告金甲、金乙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4800元法律服务代理费,该费用没有超出行业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金甲、金乙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担保。因此,原告与被告金甲、金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都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扣除,现原告要求按最高利息限额支付利息,是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甲、金乙逾期不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不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承诺,都已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借款、支付合理利息和按照其承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金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3%支付利息;二、被告金甲、金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诉讼代理费4800元;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金甲、金乙、张某某、周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瑾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