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6月29日向某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在原告居住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原告分别于6月27日、6月29日分两次通过杜某某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了借款共计40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仅归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90000元,共计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的事实;2、一卡通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4、杜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杜某某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打款给被告的。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我本人与陈某某无事实性债务关系,只是当初与陈某某书面签过借款合同,陈某某并没有将借款合同中所述的贰拾万元通过任何形式借给我。不论怎么样出借或收到贰拾万元要么有个借款当日发生的取贰拾万元汇贰拾万元或我本人收到贰拾万元的凭证吧?无论取款、汇款、收款都应该有个相应金额、相同日期的凭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陈某某作为甲方(出借方),陈某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用于购买永宁坊14幢802室的首付款,借期为一个月,乙方承诺于2011年7月21日前归还。2、甲方同意将上述借款打入以下账号:××。3、乙方必须按时归还借款,若有逾期。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由逾期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本借款协议也即乙方的收款凭证,乙方不另作收款收条。甲方、乙方予以认可。5、若有纠纷,各方协商未果的,可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陈某某通过杜某某的银行账号向陈某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了借款370000元。2011年6月29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陈某购买蚕花园永宁坊14幢802室房屋需要,今借予陈某计人民币30000元整。此款和之前购房首付款计人民币370000元整一样,待该房屋按揭款放款时一起归还。此款利息计3‰一天。支付方式和之前购房首付款一样。”同日,陈某某再次通过杜某某的银行账号向陈某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某陆某归还了2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能形成证据链,具有较充分的证明力,对被告陈某尚余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关于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0元,被告陈某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