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汤商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被告王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余元,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欠款。至同年6月12日,尚欠765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1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26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15605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6月12日起算至2010年2月24日止,此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6500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王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余元。之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欠款,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同年12月9日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26500元未予归还,也未按约定给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4倍,依法可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6500元,并支付利息15065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6月12日分段算至2012年2月24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