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国英、袁贵华等与何正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英,袁贵华,袁贵平,何正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杨国英,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袁贵华,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贵平,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芳,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国英、袁贵华、袁贵平诉被告何正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英、袁贵华、袁贵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凯、被告何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英、袁贵华、袁贵平诉称:原告杨国英、袁贵华、袁贵平是袁某的直系亲属,袁某从2010年10月8日开始,受雇于被告,为其装卸水泥,同时被告雇请汪海军为其运输水泥,被告的水泥经销店在佛冈县。2011年2月12日,袁某根据被告的安排与王强、肖某、邓年新等共同乘坐汪海军的鄂S×××××号重型牵引车-鄂S×××××车前往东莞市卸水泥。卸完水泥后,2月13日乘坐该车返回佛冈县。汪海军驾驶S21013号重型牵引车-鄂S×××××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6KM+150M处时,汪海军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绿化分隔带与由北往南行驶在快车道由张某驾驶搭载李士华的豫N×××××大货车对撞,致使豫N×××××大货车失控往右偏移再碰撞右侧由彭伟锋驾驶搭载彭伟军的粤R×××××小客车,造成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袁某、肖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海军、王强、邓年新等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案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第2011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袁某、邓年新、张某、彭伟锋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汪海军在驾驶S21013号重型牵引车-鄂S×××××车返回佛冈县是在履行被告指派的工作,袁某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汪海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1494.40元、误工费888.0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6416.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65965.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英是袁某的妻子,袁贵华、袁贵平是杨国英与袁某的儿子。2011年2月12日,汪海军随同司机王强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车在新丰交通升庆水泥有限公司购买了75吨水泥运往东莞市销售,途中经过佛冈县石角镇时通过电话联系到搬运工袁某、肖某、邓年新,三人随车到东莞市为其卸水泥。卸完水泥后,第二天早上十时多,汪海军驾驶该车辆沿国道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返回佛冈县,行至2396KM+150M处时,汪海军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绿化分隔带与由北往南行驶在快车道由张某驾驶搭载李士华的豫N×××××大货车对撞,致使豫N×××××大货车失控往右偏移再碰撞右侧由彭伟锋驾驶搭载彭伟军的粤R×××××小客车,造成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肖某、袁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海军、王强、邓年新等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第2011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汪海军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04161元。本院(2011)佛法民初字第304号案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为471494.4元(不包括汪海军已赔付的丧葬费20387.5元及交通费1800元),并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6416.7元,汪海军赔偿465077.7元给三原告。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正芳有没有雇请汪海军运输水泥?二、袁某等人卸水泥是谁雇请?首先,原告只是根据袁某的工头余友元的证言、记帐单及工友袁秋凤、杨泽红的证言认为何正芳雇请汪海军运输水泥,没有其它更具体的证据予以佐证。何正芳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汪海军及其司机王强的证言是汪海军自己购销水泥,而且新丰交通升庆水泥有限公司也证明是汪海军自己购买水泥,并提供了水泥出库原始记录表和汪海军签名的提货单予以佐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对原告认为何正芳雇请汪海军运输水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根据袁某的工头余友元的证言是何正芳电话通知其安排袁某等人随同汪海军到东莞市卸水泥,但是,余友元在2011年2月14日接受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时,却说是接到汪海军的电话通知便安排袁某等人到东莞市卸水泥,汪海军、王强也说是汪海军通过车上的对讲机联系到搬运工。因此,袁某等人到东莞市卸水泥是受汪海军雇请。综上所述,袁某的雇主是汪海军,何正芳不是汪海军和袁某的雇主。原告把何正芳作为被告不合适,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英、袁贵华、袁贵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晓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