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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彭雪甜与彭德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雪甜;彭德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彭雪甜,女,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告彭德胜,男,汉族,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告彭雪甜诉被告彭德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武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甜、被告彭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甜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同居,没按农村风俗摆酒席,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爱子彭某降生,现已就读一年级,在原告之母彭某外婆处生活。因原被告开始认识便急促同居,双方并没有相互了解,这种草率结合给双方带来不良结果,被告长期酗酒,而且嗜赌,使原告感到这种婚姻已无结果.故于去年3月带着爱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也从此双方再无相处。因被告曾有婚史,已有三女一男,长女已19岁,最小儿子也已14岁,被告可以说是子女成群,而我这个弱女便是苦不堪言,仅带着年仅7岁的儿子回娘家苦渡时光。回思昔日作为,只怨本身草率所致。故在此涕零之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含泪备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判决随母生活,由被告给付一半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德胜辩称:我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没有尽到责任照顾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彭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执摩擦,产生隔膜,原告于2010年3月间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判决随母生活,由被告给付一半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调处。原、被告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后,对非婚生小孩彭某的监护权产生纠纷。而目前,被告已有四个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小孩彭某也跟随原告彭雪甜在东莞读书生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由原告彭雪甜抚养小孩彭某较为有利。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雪甜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原告彭雪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雪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