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10W**轻型货车沿高陵县程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韩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高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受伤,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蒋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庭前已委托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