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凡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凡某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凡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于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能够重归于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女于某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1年11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自述: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也不和原告联系,2010年以来,被告打工回来也不和我同居生活,对我和孩子不予理睬,都是在他的母亲那里吃住,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立柜、卧室小四组、三组合条机各一套,菜橱、茶几、小方桌、衣架、盆架各一件,大、小椅子各一把;被告婚前财产有正房四间,西屋两间,海信牌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二人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述,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0年以来,被告打工回来也不和我同居生活,对我和孩子不予理睬,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凡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