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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立宇与郁月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立宇。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郭胜男。被告郁月芳。原告张立宇诉被告郁月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立宇的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郁月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立宇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郁兴祥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郁兴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郁兴祥在收取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责任担保。嗣后,郁兴祥归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一再催讨,债务人郁兴祥均不归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6%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郁月芳辩称: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赌博款,被告也并未看到该笔借款的交付。另外,借款人郁兴祥已经支付过利息36000元,被告现在无能力支付该款。原告张立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案外人郁兴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赌博款,且当时签字担保时,原告承诺不会向被告催讨该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郁月芳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郁兴祥向原告张立宇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由郁兴祥因生意需要向张立宇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被告郁月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嗣后,案外人郁兴祥归还借款50000元,其余款项案外人郁兴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郁月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6%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宇与案外人郁兴祥及被告郁月芳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借款人郁兴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款,且已支付相应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郁月芳返还张立宇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郁月芳负担。该款张立宇已经预交,张立宇同意应由郁月芳负担的受理费252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