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淮源与张耀苏、宋仁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淮源,张耀苏,宋仁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赵淮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五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职工,住五河县。被告:张耀苏,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仁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河县。原告赵淮源与被告张耀苏、宋仁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淮源、被告张耀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宋仁江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淮源诉称,2011年1月1日,我出借一辆浙B×××××号轿车给宋仁江使用,双方约定借用期限3个月,借用费每天150元。2011年1月28日,张耀苏以宋仁江欠其款为由擅自将我的车辆扣留。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扣留至今不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车辆给原告和赔偿原告一切损失5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淮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使用协议书》,证明浙B×××××号车辆是原告的及原告与宋仁江之间车辆租赁及费用的有关约定。被告张耀苏辩称,我与赵淮源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该车是宋仁江欠我的货款抵押给我的。该车被赵淮源断油断电了,宋仁江没有将车辆开走,车辆一直放在我处,让宋仁江开走,宋仁江不去开。该车我没扣留,宋仁江随时去开走都行。赵淮源向我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耀苏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五河县人民法院(2011)五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仁江欠张耀苏钢筋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宋仁江欠张耀苏货款,宋仁江开车途经新集镇五蚌公路边,张耀苏向宋仁江要钱,宋仁江没有钱并要走,张耀苏不同意。宋仁江说要不放心把车子放在这,明天把钱带来再把车子开走。宋仁江就把车子钥匙给了张某人就走了。被告宋仁江辩称,我和张耀苏在2011年1月28日去蚌埠要工程款,回来途经新集镇张耀苏家,张耀苏与他人一起把我所驾驶的车辆扣留下来的。车子被张耀苏扣留下来导致车辆租赁费用不断增加,租赁费无法处理,在没有协调好之前,我才没有去把车辆开走的,我也没有办法去开车。被告宋仁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证据及被告张耀苏所提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赵淮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宋仁江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车辆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宋仁江自2011年1月1日9时起借用赵淮源所有的浙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借用车辆使用费每天150元,预还车辆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因宋仁江欠张耀苏钢筋款,该车在宋仁江使用过程中,于2011年1月28日途经新集镇时,宋仁江将该车抵押在张耀苏处。赵淮源于2012年3月29日到张耀苏处把该车取回。宋仁江从原告处借出车辆时间算到起诉至法院之日共计355天,按原告与宋仁江协议约定的每天150元计算,宋仁江应支付给原告车辆使用费5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仁江所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宋仁江借用原告车辆,宋仁江理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车辆使用费用。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用52950元,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宋仁江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是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宋仁江与张耀苏之间就该车抵押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将该车从被告张耀苏处取回,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已没有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仁江给付原告赵淮源车辆使用费5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淮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宋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江泽涵人民陪审员 王尔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缪荣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