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被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李勇因清偿购房所形成的债务和住房相关的其它消费支出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合意后,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勇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12万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李勇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四小区2幢4单元5楼52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李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1年12月15日李勇累计7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3期贷款未还。李勇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勇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2934.22元和利息、逾期息、复利1414.48元(截止2011年12月25日);2、李勇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农行蜀都支行利、罚息;3、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李勇承担农行蜀都支行律师代理费6260元、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勇辩称,1、农行蜀都支行所述属实,对农行蜀都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没有异议。但李勇客观上存在一定困难造成未能如期还款。2、希望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并保证以后绝不会发生迟延还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李勇以借款人名义向农行蜀都支行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2万元。2010年2月12日,农行蜀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李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向李勇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为清偿原购房所形成的债务和住房相关的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81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按月分期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李勇同意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四小区2栋4单元5楼52号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约向李勇发放借款12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5日,李勇已累计7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3期未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借款。同时查明,2011年10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农行蜀都支行违约贷款客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农行蜀都支行向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按照每户违约客户涉案标的额按比例分档、累计收取,标准为:50000元以下收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6%,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4%,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3%,1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蜀都支行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6260元。另查明,借款抵押物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勇。庭审中,因李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偿还部分借款,农行蜀都支行主张李勇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1859.86元,并放弃要求李勇偿还截止2011年12月15日的利息、逾期息、复利1414.48元的诉讼请求。李勇对上述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李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李勇履行了支付12万元贷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李勇存在累计7期未按时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且存在连续3期未向农行蜀都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它资产保全措施。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向李勇发放的借款本金101859.8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偿还的借款,李勇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农行蜀都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李勇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四小区2栋4单元5楼52号的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执行、仲裁、非诉讼催收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因李勇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李勇承担。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蜀都支行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6%收取)。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李勇给付律师费62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蜀都支行要求李勇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1859.86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01859.8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26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勇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四小区2幢4单元5楼5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