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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鼓楼区铁路北街南京财经学院对面的巷口向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66克。2011年12月2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位于本市迈皋桥街XXX号二楼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442克、大麻3.663克、硝甲西泮1.1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毒品尿检简明报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梅琴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