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重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20-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威环民重字第1265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宋修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宋某某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员,2007年5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10米高空跌下,导致头颈部受伤。威海市立医院确诊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等,2007年7月15日原告身体好转后出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并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2010年1月前后,原告旧伤复发,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1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8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9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1688.5元、复印费14.5元,共计20580.23元。 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威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结,该调解书也经过再审确定了其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应该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是不当的。另外,从原告出院后,在双方达成调解书之外,原告先后从被告处领取了26400元,这是被告为避免双方继续纠缠,也是达成(2010)威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的前提条件,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雇员。2007年5月5日,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颈椎损伤伴高位截瘫、头皮裂伤、外伤性脑梗塞,共住院治疗72天。出院情况为好转,头皮裂伤及颈部手术切口已愈合,但肢体运动和感觉仍有障碍,在双上肢尤为明显等。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康复训练;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肝功、血常规。 2009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2日以(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78.9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分两次支付,于2010年1月18日给付30000元,于2010年4月25日之前给付35000元;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送达后,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因原告宋某某要求撤销(2010)威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威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0)威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原告宋某某在达成调解书中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且该调解书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威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2010)威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 2010年1月19日,原告因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颈椎椎板减压术后入住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同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582.35元。出院诊断为:患者自述颈部屈伸活动略受限,左侧肢体肌力低;右侧上肢皮肤浅感觉障碍,右侧腕关节垂腕畸形,背伸肌力提高,达四级-双手Hoffman征(+),左下肢皮肤浅感觉障碍。出院医嘱继续肢体功能锻炼。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度住院及此前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已在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双方间纠纷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原告因在家中行走不稳摔伤后,于2011年12月4日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外伤性脑梗塞、面部软组织挫伤。2、颈髓损伤后遗症。3、脑外伤后遗症。4、高血压病3级。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7天,对于其主张该次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提供了每日住院费用清单一宗及威海市环翠区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单,该单据载明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116.54元,威海市环翠区新农合为其报销医疗费金额为1791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7582.35元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次住院并不属于危急情况,对于原告2011年12月4日至11日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5116.54元,被告主张病历中记载系在家中摔伤,应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实际产生。 此外,原告另主张其因治疗伤病还购买药品,支出药品费共计2781.90元,对此提供2008年12月7日威海市桥头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及多个药店的定额专用发票,原告主张上述所购药品功能均为治疗脊髓及活血,但票据及发票中均仅载明项目为药品,并无药品明细清单。2009年10月19日,原告知晓同村人因摔伤后在文登整骨医院作磁共振,其亦至文登整骨医院要求做磁共振检查,支出挂号及检查费用共计405元,但并未提供医嘱证实该项检查系因此次受伤进行康复或治疗而必须进行的检查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4.5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三份分别载明:2008年3月2日威海市立医院复印费14元;2010年4月25日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复印、调档14.50元;2012年2月22日威海卫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费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88.5元,其提供至济南长途客车票据及济南市出租车发票、城郊公共交通客车票据、威海市客运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一宗。被告质证称,1、原告提供的药品发票只写明“药品”,未记载所购买的药品明细,故对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均不予认可;2、2008年在威海市立医院和威海市桥头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费用,已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次性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又查,原告受伤后曾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颈髓损伤致偏瘫肌力4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g.1之规定,符合七级伤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再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依据为受雇于被告时经济收入为每日5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同意支付,且原告在(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35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伤后12个月的误工费为3960元即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药物发票、交通费单据、(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2010)威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及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所载,该两次住院治疗病情主要系脑外伤后遗症、外伤性脑梗塞、颈髓损伤及相应后遗症状,结合其2007年伤后住院及出院诊断,该两次住院治疗明显与其2007年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伤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属于该次受伤后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范畴。虽然原、被告对于该次受伤所产生损失赔偿问题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但该次调解系根据原告当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进行的调解,因原告在该案件中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因此,后续治疗费并不在该案调解范围内,原告现因已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被告以上一案件双方已进行调解结案不应再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中原告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7582.3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5116.54元,该次住院虽因原告在家行走不稳摔倒而产生,但因原告所受伤情系颈髓损伤致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原告在经过治疗后日常生活仍存在功能障碍,导致其身体活动受限,原告因行走不稳在自家摔伤亦符合常理,且根据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诊断其主要病情不能排除与其2007年受伤的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其在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属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由于上述医疗费用新农合已报销1791元,该部分费用应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及威海卫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所花费的2781.90元,该些花费虽有相关发票,但发票中未记载具体购买药品的名称,且有部分发票无出票单位名称,原告只在庭审中笼统陈述系用于活血及治疗脊髓,未能说明所购药品明细,而被告对此花费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不能证明与2007年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间在文登整骨医院进行的磁共振检查费用,因不能证实系因伤后进行康复治疗所必须进行的检查,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在威海市立医院产生的复印费16元、威海市桥头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1.90元,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原告本次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此两项费用,故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及威海卫人民医院产生的病历调档复印费共计20.50元,因住院病历系原告必须举证提供的证据,此费用系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档复印费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前的实际收入标准,但因其住院期间确无法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应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予以计算,即为868.48元(8342元/年÷365天×3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且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系在威海地区住院治疗,考虑其身体活动受限,故其住院及复诊期间需乘坐相应交通工具,因此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复查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7.89元; 二、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 三、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68.48元; 四、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调档复印费20.50元; 五、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3736.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含二审受理费56元),由被告威海成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 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