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阮星星与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星星,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阮星星。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陈晨。原告阮星星与被告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星星的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星星起诉称,被告陈晨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还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被告陈晨给付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晨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阮星星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还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陈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陈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晨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若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还应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晨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给付原告阮星星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445元,由被告陈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