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潍城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与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城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东盛广场709号。代表人刘世宝,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1日、2012年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世宝及委托代理人陈强、孙长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孟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世宝为其代理了其与青岛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009)潍仲裁字第219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2621073.96元,该纠纷已于2011年2月底结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因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熟悉,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对原告负责人在代理该纠纷时口头承诺:该案法律文书签收,就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00元。为代理费一事,原告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事由拒绝支付。双方存在着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认真、积极地履行了代理职责,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支付代理费118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被告并没有就原告律师承办(2009)潍仲裁字第219号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付原告代理费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2、在原、被告没有就律师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最高标准收取律师费不合理,也不能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3、法院若认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被告认为律师费数额可参照200000元的数额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在申请人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原告律师刘世宝担任了被告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华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3月25日,被告又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被告聘请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树英代理被告参与案件仲裁审理。后刘世宝、朱树英共同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潍坊仲裁委员会(2009)潍仲裁字第219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审理。该案诉争标的额为52621073.96元。经审理,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6日仲裁裁决。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代理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当前律师低于政府指导价收费的现象普遍存在;潍坊市人均GDP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山东省并不靠前,律师收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人民群众经济实力密切相关;原告律师同时还为被告代理了(2009)潍仲裁字第106号案及相关的(2010)潍仲撤字第5号案、(2010)潍执异字第27号案,原告仅收取了律师费200000元;被告支付给在全国房地产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树英的律师费也只是460000元;综上,法院若认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被告认为律师费数额可参考200000元的数额。对此原告表示: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属于政府指导价,本案应适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事项,投入近二年的时间尽心尽力地给被告做了法律服务,通过原告的工作避免了被告巨大损失,原告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应按标的额和政府指导价格支付代理费;被告提出的(2009))潍仲裁字第106号案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律师的代理费数额,均有各自的特殊情形,与本案无涉。又查,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的(2009)潍仲裁字第219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财产关系诉争标的额52621073.96元,按最低标准计算服务费为674605元,按最高标准计算服务费为11886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执业许可证、(2009)潍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原告为被告进行代理行为的往来材料、报纸,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2009)潍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2010)潍仲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0)潍执异字第27号通知、支付代理费材料、聘用律师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计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均认可为有偿代理,但对代理费发生争议,且都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所以代理服务费数额应依法按照政府指导价履行,本案可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最高、最低标准之间酌情确定为800000元代理服务费为宜。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8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负担3620元,被告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兵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徐菲菲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