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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正芹与张功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芹,张功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11号原告:胡正芹(曾用名胡正平),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半个墩村渡糟组。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功保,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袁家德,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芹与被告张功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兆存,被告张功保的委托代理人袁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正芹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一辆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皖N×××××,挂车牌号N1026),挂户在六安市金安区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并签有委托挂户合同,用于合伙经营,当时原告出资129000元,被告出资93000元,按揭贷款60000元已经还清,现双方实际拥有该车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2011年6月底双方又将车辆进行改装。双方合伙经营到2011年7月5日,因对开支发生争议,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合伙车辆送到皖北停车场暂存,待双方协商好后再动车,并约定取车必须两人同时到场。然而7月31日中午,被告在停车场冒充给原告打电话取得停车场人员信任从停车场开走合伙车辆,单方面占用合伙车辆至今。原告丈夫去世多年,孤儿寡母主要靠该车收入为生。现双方在合伙期间由于对开支产生争议,相互缺乏信任,合伙经营关系无法继续下去,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判令合伙财产皖N×××××豪泺牌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该车的市场价格一半价款给付原告(暂定100000元,具体数字以评估为准),或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价款;判令被告赔偿合伙车辆自7月31日独占车辆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30000元(截止到10月30日)。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举出19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施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正芹曾用名胡正平。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合伙车辆基本情况。5、委托挂户合同。证明合伙车辆挂户在金安区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6、施桥镇人民政府及施桥镇栗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存在。7、张功保算帐记录二页。载明内容:“2011年负数47193元,改车后开支11870元,计59063元,59063元比除胡平拿9500元再比除张功保9500元,下余负数40063÷2=20030元,2010年胡欠张14700元+2011年负数20030元,合计算帐后胡欠张34730元。张功保付现金:付40000元、付32000元、付18000元、付5000元。胡正平付现金:付122000元、付7000元。5月20日胡正平还按揭借支3000元,6月4日胡正平支款500元,6月13日胡借支1000元,6月20日胡还房按揭两个月6000元等等”。证明被告单方面计算原、被告合伙账目。8、吕秀明证明一份。证实被原、被告受聘及车辆属于原、被告合伙所有。9、关于张功保与胡正芹俩人合伙车辆经济纠纷的处理说明。证明原、被告因合伙发生纠纷,相关人员参与调解。10、皖北停车场停车流水帐。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将合伙车辆停放在皖北停车场,并约定两人在场才能将车辆开走,2011年7月31日被告单方面签字将合伙车辆从停车场开走,并占用至今。11、丛维军证言。证实丛维军系合伙期间雇佣驾驶员之一,原、被告一直在合伙经营车辆。12、王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合伙购买皖N×××××重型大货车,胡正芹出90000多元,张功保出80000多元。2011年6月,原、被告改车后将新车挂户在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正芹出5000元入户费,张功保出5000元入户费,双方都认为出钱吃亏,双方没有商量好,将车子放在城北停车场,最后车子被张功保开走。13、潘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合伙购买江老板的车子。双方因车子的账发生纠纷让我们去调解,有王某、张景阳在场。当时在胡正芹提交的《关于张功保与胡正芹俩人合伙车辆经济纠纷的处理说明》中我签字是证明我参与两次调解。我在张功保提交证明上签字是因为我酒喝多了,没有看上面的内容就签字了。14、李刚证明。证实李刚系被告亲戚,也是跑运输的。原、被告一直在合伙经营车辆,被告多次找李刚调解两人合伙纠纷情况。15、天通公司通知。证明原、被告改车后新的挂车挂户在六安市天通公司,该车系原、被告合伙所有。16、手机信息记录。证明186××××6755系被告手机号,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要求双方各找一人调解,并威胁原告让车在停车场烂掉,你我都亏,说明车辆系合伙。17、程玉峰证明。证实知道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18、通知单。证明皖N×××××车于2011年5月4日在高速路站闯关被沙石管理站扣除违约金3000元,系原告胡正芹办理的,运输车主写明系原告胡正芹,再次证明车辆系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的。19、照片两张。证明皖N×××××号车挂车进行了改装。张功保辩称,一、原、被告没有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合伙条件,也没有口头的合伙协议,两人之间非合伙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就皖N×××××车辆进行任何出资;(二)原告没有参与皖N×××××车辆的经营、劳动;(三)原告没有参与皖N×××××车辆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举出4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一人出资购买皖N×××××挂1026车辆。2、委托挂户合同一份及六安市金安区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证明一份。证明皖N×××××号车是被告一人委托挂户单方经营,单方收益独自承担债务。3、张景阳证明一份。证明其未在原告提供的《关于张功保与胡正芹俩人合伙车辆经济纠纷的处理说明》中签字,张功保与胡正芹没有一起合伙买车,更没有进行什么调解。4、潘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张功保与胡正芹俩人合伙车辆经济纠纷的处理说明》中其没有参与他们俩人之间的任何调解,他们也没有进行任何车辆合伙,其在上面签字是因原告托人找到我,不得已而为之。张功保对胡正芹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持有异议,只能证明该车属于六安市金安区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委托挂户合同是复印件并在此基础上加盖的公章,被告提供的委托挂户合同是原件,且挂户单位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也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证实是张功保一人委托挂户。原合同双方均没有授权或协商变更主体,因此,唯一的解释系原告私自增加。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份证据的作出主体为村委会和镇政府,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镇政府是一级行政机关,其法定职权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仅无任何关联,而且本质上是相冲突的。且该证明上未见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7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份书证中不具有原、被告的任何信息,该份书证与原告诉指的皖N×××××车无任何关联,即使该书证中的胡即是胡正芹,张即为张功保,上面的数字等信息充其量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该经济纠纷与皖N×××××车并无任何关联。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份证言的书写主体无法辩认和确认,该份证言的书写时间存在重大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系2011年7月5日发生争议,然而该份证言却是6月10日所写,该证人系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是以其作为司机的常识、经验分析、推理的方式陈述的,属于意见证据,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份证据张景阳并未签字认可,且张景阳和潘某均又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言,彻底推翻该份证明,故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三人作为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其所说的“合伙”信息只能来源于原告,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不可能亲自感知,而系一种推断、意见,根据证据的意见规则,应当排除。且该份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流水帐上无皖北停车场的签章,该流水帐中“动车必须要胡正芹到场”这些字既非被告和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所写,也非被告授权原告所写,而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单方添加,该流水帐证明的是被告与皖北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关系,不能以原告私自添加的信息进行证明相关事项。张功保对胡正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上述11-19份证据拒绝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严重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权拒绝质证。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假设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新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胡正芹未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因此,被告仍然有权拒绝质证。胡正芹对张功保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车是依据张功保名义购买的,但该车我的确出资了。对证据2无异议,但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明知我们是合伙的,在知情的情况下才允许我在上面添加名字的。对证据3我要求法院调查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该证人系被告的叔叔我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施桥派出所证明一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皖N×××××皖N×××××挂车于2008年3月15日进行了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金安区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3、委托挂户合同。张功保向法庭提供的委托挂户合同系原件,该合同记载张功保一人委托挂户,而非与胡正芹俩人共同委托挂户,且胡正芹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胡正芹所举委托挂户合同系复印件,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的公章,在该份合同“委托人”一栏中胡正芹单方添加上自己的姓名,未经张功保同意与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施桥镇人民政府及施桥镇栗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出具证明,已超出其职能范围或权限范围,原、被告系个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也是其所掌握不到的情况,且该份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5、吕秀明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张功保于2008年12月31日从江浩处购买皖N×××××挂1026车辆。7、六安市金安区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8、张景阳证明一份、李刚证明一份、程玉峰证明一份。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9、关于张功保与胡正芹俩人合伙车辆经济纠纷的处理说明一份、潘某证明一份、证人潘某证言。上述证据中潘某先后就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是否参与调解双方纠纷过程作出内容相反的证言,该证言内容前后反复,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10、证人王某及从维军证言、手机信息记录、流水帐俩页。王某与从维军证言一致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车辆皖N×××××号车进行改装。从维军证言证实其系张功保、胡正芹雇佣的驾驶员及车辆进行改装的事实。王某证言证实其参与双方调解过程,双方将车放在停车场的事实。手机信息记录也证实双方因帐目发生纠纷,双方各找一人调解,车辆进行改装的事实及车停放在停车场的事实。张功保对其记录的流水帐虽进行了辩解,但其对该流水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结合王某、从维军证言及手机信息记录,流水帐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张功保与胡正芹系合伙关系。11、皖北停车场停车流水帐。该证据仅证实张功保将皖N×××××号车停放在皖北停车场,流水帐中“动车必须要胡正芹二人到厂”的文字系胡正芹单方添加,未得到张功保的同意与认可,流水帐亦未有单位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2、通知单一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通知单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3、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皖N×××××号车辆改车后,新挂车是否挂户在该公司,无挂户合同证实,同时原告诉状中也未提及新挂车挂户在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4、照片两张。结合王某、从维军证言、手机信息记录、张功保记录的流水帐,可以证实皖N×××××号车挂车进行了改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车辆价值的一半等及经营损失3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胡正芹与张功保系亲戚关系。2008年12月31日,张功保与案外人江浩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浩将皖N×××××挂1026号车整体转让给张功保,转让价格280000元,江浩所欠陕汽办车款140000元,由张功保在提车时代江浩一次性偿还陕汽办。江浩尚欠银行贷款195982元,由张功保负责偿还140000元,其余由江浩自己偿还”。2009年3月1日张功保将其所有的皖N×××××挂车号皖N×××××大货车挂靠在六安市金安区万通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由张功保与胡正芹合伙经营。张功保单方记录的流水帐中载明:“张功保付现金:付40000元、付32000元、付18000元、付5000元。胡正平付现金:付122000元、付7000元。5月20日胡正平还按揭借支3000元,6月4日胡正平支款500元,6月13日胡借支1000元,6月20日胡还房按揭两个月6000元等等。2011年负数47193元,改车后开支11870元,计59063元,59063元比除胡平拿9500元再比除张功保9500元,下余负数40063÷2=20030元,2010年胡欠张14700元+2011年负数20030元,合计算帐后胡欠张34730元。”2011年双方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改装,2011年6、7月双方因帐目问题发生纠纷,张功保将车停放在皖北停车场,后该车被张功保开走卖于他人。2011年11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胡正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合伙车辆皖N×××××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后放弃评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从被告记录的帐页,结合手机短信记录及王某、从维军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胡正芹与张功保未对上述合伙事项作出书面约定,其合伙期间出资数额不明,盈亏不明,期间是否有财产积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不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未清算,故胡正芹要求合伙财产皖N×××××豪泺牌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该车的市场价格一半价款给付原告,或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价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合伙车辆自7月31日独占车辆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伙车辆皖N×××××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张功保卖于他人,双方合伙经营关系无法继续,胡正芹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无必要,本院无需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辩解两人之间非合伙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正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正芹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