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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珠与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丁国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红珠;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丁国铭;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红珠,女,195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亦龙,男,盐城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张红珠之子。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大虹桥路**。法定代表人丁国铭,经理。被告丁国铭,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正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斌、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珠与被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丁国铭、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亦龙,被告丁国铭的委托代理人季正娟,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斌、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珠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张红珠与被告怡华公司、丁国铭、王军签订了一份土地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怡华公司向原告张红珠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怡华公司以其在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路北首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被告丁国铭、王军为被告怡华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6月22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2009年6月24日,原告张红珠向被告怡华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怡华公司还款480000元。后又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11月3日两次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款,并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怡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15997.80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张红珠对设立抵押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可售房屋、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国铭、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怡华公司未答辩。被告丁国铭辩称,被告丁国铭为被告怡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借款期限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而不应按年利率5.4%计算。被告王军辩称,被告王军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张红珠放弃了部分土地抵押权,被告王军应在原告张红珠放弃部分土地抵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张红珠与被告怡华公司、丁国铭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加重了被告王军的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中加重其保证责任的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王军仅应在对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路北首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贾国土资国用(2007)第2223号面积为2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张红珠与怡华公司、丁国铭、王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怡华公司向张红珠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计算时间以资金到怡华公司账户为借款日,以资金到张红珠账户为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张红珠应交的所有税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由怡华公司承担并代为缴纳;如到期不能归还,怡华公司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怡华公司以其在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路北首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贾国土资国用(2007)第2223号面积为2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为该合同的全部债务和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还款的相关费用;王军、丁国铭为怡华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6月22日,怡华公司、张红珠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并领取了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设立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424平方米,抵押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2009年6月24日,张红珠向怡华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2009年9月24日,怡华公司还款480000元。2009年11月3日,张红珠与怡华公司、丁国铭、王军签订了延期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怡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张红珠借款4000000元,已于2009年11月3日到期,借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11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2009年11月3日计算一次复利;张红珠应交的所有税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由怡华公司承担并代为缴纳;如到期不能归还,怡华公司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抵押期限相应顺延;王军、丁国铭为怡华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0年11月3日,张红珠与怡华公司、丁国铭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怡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张红珠借款4000000元,2009年11月3日到期后未及时返还,丁国铭、王军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张红珠与怡华公司、丁国铭、王军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11月3日,但怡华公司仍未及时返还,丁国铭、王军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张红珠同意借款延期至2011年10月31日前返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照实际用款的时间,超过一年的按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二年的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此类推);张红珠应交的所有税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由怡华公司承担并代为缴纳;如到期不能返还,逾期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方法计算,直至实际返还到账为止,还应按未还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抵押期限相应顺延至2013年10月31日;丁国铭为怡华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11月30日,张红珠与怡华公司、丁国铭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张红珠、怡华公司、丁国铭三方结算确认,从怡华公司2009年6月24日借款日至2011年11月30日,怡华公司共欠张红珠借款本金3737775元、利息1905200元、违约金1121333元,丁国铭为怡华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得要求张红珠先行主张抵押权,偿还顺序由张红珠选择。该借款结算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虽打印了王军,但王军未签字确认。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核对,截至2009年9月24日止,怡华公司已偿还的480000元中,其中利息应为195997.80元,本金应为284002.20元,尚欠本金3715997.8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1份、收据1份、延期借款协议1份、延期还款协议1份、借款结算协议书1份、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红珠与怡华公司、丁国铭、王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借款协议及张红珠与怡华公司、丁国铭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均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红珠向怡华公司提供了借款,但怡华公司未全部予以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怡华公司应返还张红珠借款本金3715997.80元,并应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就本案而言,借款协议虽约定的以怡华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路北首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贾国土资国用(2007)第2223号面积为26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但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领取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时,设立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424平方米。因此,怡华公司与张红珠设立的抵押权应以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424平方米为准。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期限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红珠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予以保护。但是,怡华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张红珠要求以设立抵押的土地上的可售房屋、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国铭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按2011年11月30日借款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即不要求张红珠先行主张抵押权,偿还顺序由张红珠选择,而直接向张红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国铭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怡华公司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军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在本案中,当借款到期时,因怡华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丁国铭、王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张红珠、怡华公司、丁国铭、王军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延期借款协议,并将抵押期限相应顺延,又重新约定了王军为怡华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王军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延期借款协议时,对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424平方米及抵押期限均应明知,其在此情形下仍自愿为怡华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王军系在明知怡华公司以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面积为17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的情形下,为怡华公司还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二、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红珠不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而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情形,且又无证据表明其曾有主动放弃部分抵押物的担保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因此,王军关于张红珠放弃了部分土地抵押权,其应在张红珠放弃部分土地抵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因张红珠、怡华公司、丁国铭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中虽打印了王军,但王军并未签字确认,故该借款结算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对王军不应具有约束力。而且,张红珠、怡华公司、丁国铭、王军分别于2009年5月4日、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借款协议,对怡华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张红珠实现债权的顺序均未作约定,且怡华公司又系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综上,对王军而言,其应当对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面积为17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后以外的债权向张红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军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怡华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怡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珠借款本金3715997.80元,并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原告张红珠有权以被告怡华公司贾国土资他项(2009)第0037号他项权证登记记载的面积为17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丁国铭对被告怡华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原告张红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怡华公司追偿。四、被告王军对本判决第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怡华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红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0元,由怡华公司负担(此款张红珠已预交,怡华公司与上款同期一并直接给付张红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