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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延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永军,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杨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万安、田子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四中东墙河边,因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头纠纷,被告人张某用拳将被害人杨某面部打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000元,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张某的证言;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1]1118号《杨某损伤程��鉴定书》;辨认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1999)聊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3号《杨某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