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管甲、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管甲,管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管甲。被告:管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管甲、管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甲、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原告合作××因被告管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管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0日起到2010年6月20日止,月利率8.7‰,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至今管甲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管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管甲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及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955.6元和从2010年6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管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甲、管乙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管甲由被告管乙担保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管甲欠原告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955.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管甲、管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管甲、管乙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管甲、管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管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管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管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管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管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管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依法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管甲负担,被告管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