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献斌与被告翟景霞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献斌,翟景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赵献斌。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景霞。原告赵献斌与被告翟景霞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献斌委托代理人顾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景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献斌诉称,原告系邢台籍农民工,经人介绍,分别自2008年3月份和6月份开始,被被告以每天100元报酬雇佣到其承包的两处工地从事工作。截止到2009年底,该两处工程已全部竣工,相应的项目部也均已撤回,除以生活费等形式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外,剩余近7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1年8月,原告迫不得已将上述情况反映到邯郸市复兴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该队催促、协调,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达成工资支付协议,被告承诺2011年12月20日前、2012年1月5日、10日前分别向原告付工资2万元、2万元、1万元,可至今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如数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被告翟景霞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献斌系河北省邢台市南康庄村人,原告被被告翟景霞雇佣到其承包的两处工地从事工作。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翟景霞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1年12月6日,经邯郸市复兴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被告达成工资支付协议,被告翟景霞承诺2011年12月20日前、2012年1月5日、10日前分别向原告赵献斌付工资2万元、2万元、1万元。但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工资款项,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工资支付协议、工资统计表、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赵献斌在被告翟景霞承揽的工地工作,双方由于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工资支付协议,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责任在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献斌欠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