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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洁、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袁某、杨某、李某甲(均己判)、李某乙、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合江县合江镇大寺巷街口闲耍时,发现了被害人江某某、文某某、陈某某三人,便共谋对三人实施抢劫,遂即尾随。尾随过程中被���人陈某某发现情况不对立即逃离,王某某随即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前去追赶,将陈某某挟持至合江镇小园3号楼3单元8楼的一空屋内,采取胁迫、搜身的手段劫取陈某某现金10元。被害人江某某、文某某则被鲁某、袁某、杨某等人挟持至大市巷“卫生宾馆”旁一小巷内实施抢劫。王某某、李某甲等人返回至“卫生宾馆”旁小巷内后,又继续伙同袁某、杨某、鲁某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江某某、文某某拿钱,当场劫取现金300余元。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共同吃喝玩耍。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主动到合江县公安局刑警合江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害人文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2001)合江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抢劫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运涛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