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骆金玉与深圳市百良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玉,深圳市百良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9号原告骆金玉,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康,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良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天明居A401,组织机构代码752527585。法定代表人尹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中全,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荆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的工资21000元;2、补缴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医药费400元;4、支付交通费4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6、返还押金3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家政服务员安置合同》,原告的工资由雇主发放,原告在2010年5月30日被狗咬伤后未再上岗,其申诉已过时效,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的《家政服务员安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从事家庭服务工作,委托被告介绍,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有关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免费的培训、考核及工资定级,并根据原告与雇主洽谈的情况安排家政服务工作,原告向被告交纳安置服务费300元,原告在同一雇主或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可全额退还。2010年3月3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300元保障金。原告的工作由雇主安排,劳动报酬由雇主直接发放,原告请假须经雇主同意,被告仅向雇主收取一定的中介服务费。2010年5月30日,原告在雇主梁冬莲家提供家政服务时被狗咬伤,之后未再上岗。双方之间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本院作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53号民事调解书,由梁冬莲支付原告1500元,双方纠纷完全了结。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机构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深福劳仲不[2011]第89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原告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家政服务员安置合同》,原告自愿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原告的工作由雇主安排,劳动报酬由雇主支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居间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经本院当庭行使释明权,原告坚持按劳动争议起诉和主张,故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应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金玉的起诉。本裁定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3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处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裁定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麟舒(代)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