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商存玲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张泽文、张贵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存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泽文,张贵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32号原告商存玲。委托代理人蔡炳德,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李然。被告张泽文。被告张贵宾。委托理人张际兰,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棉一南路**号。原告商存玲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张泽文、张贵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炳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李然,被告张泽文、被告张贵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存玲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泽文驾驶冀D×××××号轿车(车主为张贵宾)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脚踝骨两处骨折。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2011)第13040411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商存玲医疗费29131.42元、误工费163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17460元、交通费55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修养期间的误工费10605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19326.40元、雇佣保姆费用3000元,总计1019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6282.60元。证据二、腋下拐发票一张,金额110元。证据三、邯郸市丛台顺平家具店收据一张(便凳),金额45元。证据四、邯郸市中医院挂号费收据10张,金额5元。证据五、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岭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据六、邯郸市中医院和岭北医院住院病案各一本。证据七、邯郸市中医院出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26282.6元。证据八、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一份。证据九、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011年12月5日)复印件一份,邯郸市亲情陪护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7460元。拟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十、出租车票据十五张,共计150元,公交卡交费单据二张,共计400元。证据十一、陪护协议一份。证据十二、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证据十三、商存玲工资发放表一份(2011年10月至12月)。证据十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六、七、八、十四没有异议。对证三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五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岭北医院诊断证明系复印件。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九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十一无法定代表人签章。证据十二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张泽文、张贵宾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车辆在我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直接对商业险进行审理。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实际治疗的天数为准。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张泽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泽文举证如下:证据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098.82元,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额为585元。拟证实其为原告交付的医疗费。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诉讼参与人对被告张泽文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张贵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张贵宾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开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3月8日),该证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形式不合法。岭北医院诊断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医院病历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十三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事发前的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九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12.5)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其内容“建议陪床二人”,证明力欠缺。邯郸市亲情陪护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1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张泽文驾驶冀D×××××号轿车(车主为张贵宾)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商存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公交认字第(2011)第13040411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大腿及小腿软组织损伤、糖尿病。2011年12月5日原告转入邯郸市中医院继续诊治,并于12月9日行右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血糖不平稳,使用胰岛素调整血糖。2012年3月8日,原告出院,病历显示医嘱为:控制血糖,逐步增加下地活动,如有不适及时急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在此期间由原告雇佣人员予以护理。3、张泽文为原告支付岭北医院住院费2098.82元、门诊治疗585元。原告自行支付邯郸市中医院住院费26282.60元,门诊费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右大腿及小腿软组织损伤。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冀D×××××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2011年12月24日起用于治疗骨折的药物停止,此后的治疗都是为治疗糖尿病,只认可原告自2011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的住院天数,用于糖尿病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方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年近五十,在治疗的过程中虽有使用部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但其是遵从医嘱,用于控制血糖,便于伤口的愈合,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不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商存玲应获得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26282.60元、门诊挂号费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二人计算,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369元÷365天×97天=9399.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97天=485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腋下拐110元,便凳45元。6、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相关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雇佣保姆照顾老人的费用3000元,属于其它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确定手术费的数额,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泽文、张贵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存玲医疗费26282.60元、门诊挂号费5元、护理费93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交通费400元、康复器具费155元(腋下拐及便凳)、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共计41792.03元。二、驳回原告商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泽文负担7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泽文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