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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徐荣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徐荣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何远志。被告:徐荣富。委托代理人:钱小琴。原告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荣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被告受伤后,未办理病假手续,未回原告单位上班,亦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归咎于原告;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2010年7月30日后被告自动离职,其主张补缴2010年7月30日之后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三、被告未办理请病假手续,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四、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八个月,为10400元;五、对于仲裁裁决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76元及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63.22元;二、原告不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答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当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被侵权之日起进行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一直不知道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侵权,故诉讼时效尚未超期。三、为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因任何理由而被免除。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2.裁决书送达回执一份(原件);证据1、2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本案被告亦知道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3.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自动离职,公司给予其三个月生活补助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5.工资结算单一份(复印件);6.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据4-6证明公司支付徐荣富3600元生活补助的事实;7.5-7月份的机动工资表三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是1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被告确曾收到原告支付的3600元,并已在计算金额时予以扣除。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徐荣富系因为受伤而无法上班。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该工资表未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事实上被告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此后月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工资另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作服照片两张(原件);2.员工卡一张(原件);3.任清元的证言一份(原件);4.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据1-4证明被告自2010年5月5日起在原告公司从事机动员工工作;5.门诊病历一份(原件);6.第一次出院记录一份(原件);7.第二次出院记录一份(原件);证据5-7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因工受伤,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的事实;8.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原件);9.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原件);证据8、9证明被告被认定为九级工伤的事实;10.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每个月工资为17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洁机动员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职期间,除加班工资外,原告第一个月试用期实际工资为1600元/月,转正后实际工资为1700元/月。2010年7月30日下午14时,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当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于8月3日进行手术,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其避免负重行走、定期每月复查。2010年12月30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1年8月5日,被告再次入院,行术后拆内固定术,后于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其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011年9月3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1)第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7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63.22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经查,被告受伤后,原告曾支付被告36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并接受工伤医疗,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已于受伤之日自动离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76元,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上述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然根据前述查明之事实,被告的实际工资为1700元/月,本院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600元。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被告自受伤之日至评定为九级伤残之日止超过12个月,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资,具体数额为20400元(1700元/月×12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600元,原告还须支付1680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3.22元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6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3.22元。四、原告是否应当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不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5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然养老、医疗保险的欠缴行为具有连续性,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尚未解除,应当以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应当予以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徐荣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1日起解除;二、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徐荣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1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76元、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63.22元,合计55376.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徐荣富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险种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徐荣富自行缴纳;四、驳回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荣富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百斯特清洗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