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美联泡沫包装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衡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芜湖美联泡沫包装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309589-3。法定代表人:何奕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衡华,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4304051985********。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美联泡沫包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被告罗衡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自强,被告罗衡华的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到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尚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在4月5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大部分员工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罗衡华受到其他部分员工(尹良波等人)的影响和唆使,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1日正当原告生产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被告等人突然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接受了他们的辞职申请,但要求他们必须干满一个月后再予解除劳动关系。但次日他们便不来上班。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芜劳仲(2011)14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已与李辉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本人拒签,并企图以此达到双倍工资补偿。即便被告否认是其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现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5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入职时间属实,原告陈述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也不是事实;其陈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突然离职也不是事实,原告用工并不紧张,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被告的离职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重大的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548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离职原因简述一栏填写为:“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本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任何保险”。同日,原告公司作出同意被告辞职的批示。被告遂离开原告公司。2011年11月17日,罗衡华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美联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5187.46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37.34元。3、支付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3890.6元。4、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社会保险金。5、支付加班费54600元。在仲裁审理中,罗衡华变更其仲裁请求为: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04元。2、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75.5元。3、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社会保险金。4、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工资1306.06元。2011年12月31日,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罗衡华的第1项和第4项仲裁请求作出芜劳仲(2011)139-2号仲裁裁决,裁决:美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尹良波双倍工资差额25487元;驳回罗衡华的其他请求。对罗衡华的第2项、第3项请求,该委另行裁决。美联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芜劳仲(2011)139-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资单、员工离职审批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10月21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提出公司曾于2011年3月23日向全公司员工下达了《关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下达被告,且被告在《通知》指定的4月5日仍拒签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按该《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仍然用工的法律后果,即支付被告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在仲裁时自己主张按每月2317元的标准计算,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25487元(2317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原告处工作,其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止,而被告申请仲裁是2011年11月17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1日终止,故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548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芜湖美联泡沫包装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衡华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5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芜湖美联泡沫包装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音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第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