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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某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平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平阳县××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平阳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1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平阳县××医院,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平阳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1年12月3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平阳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4月26日经温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本案病例相当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2010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赔付原告227158.14元,并认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1年9月21日,原告因右贤反复感染就医,经检查,发现原告右贤功能完全丧失。2011年9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行腹腔镜下右肾切除术,并于同年10月3日出院。现原告伤残后果已经明显加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752.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912.19元、误工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05元、住宿某1065元、残疾赔偿金18064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3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阳县××医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基本予以同意,但对索赔的数额及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被告应承担70%责任某某。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医疗行为发生经过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因右肾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4611元/年×30年的标准计算,另确定被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2月7日,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林某某一侧肾切除的残疾程度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浙高法(2004)号鉴定为柒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12.19元、误工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05年、住宿某106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中997元均无异议。另双方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4611元/年×30年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温医鉴(2010)临鉴字第8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0)温某某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原损害结果加重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比例问题,就被告医疗过失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准确,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主张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12.19元;2、误工费11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护理费1105元;5、住宿某1065元;6、交通费酌定1200元(考虑到部分交通费支出无法取得发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147666元(原告原伤残等级为玖级并已得到赔偿,现伤残等级为柒级,且双方均同意按原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为24611元/年×30年×20%)。以上七项合计176443.1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8798.87元(176443.19元×90%)。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提高的实际情况,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必然会增加,考虑到被告原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6879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某168798.87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元,减半收取2785.50元,由平阳县××医院负担1651元,林某某负担1134.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平阳人民医院负担1080元,林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7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华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