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钟海滨,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