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绍兴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与绍兴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绍兴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杨某某。被告绍兴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纺织原料市场��业房××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绍兴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由被告招用任驾驶员,所驾车辆由原告自带,同日签二年劳动合同,基本工资1500元每月。2009年5月7日,原告驾车执行任务因交通事故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工伤认定、停工留薪(医疗期)延长,劳动鉴定全由被告办理。2010年9月25日定为工伤七级。同年11月19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9月25日(16.7个月)的基本工资25050元,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评估、护理费等55491.83元,还为原告向车辆对方当事人及原告车子的保险索赔20000元。原告依法先行交通事故索赔,共获赔115867.25元,此款,除了车损金6776.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及工伤保险不能赔偿的医疗费用4587.85元(6095.15元-伙食费1507.30元=4587.85元)计13464.35元应归原告所有外,其他102402.90元相应应上缴被告所有,为此因果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7680.22元(102402.90×7.5%),亦应由被告承担。又,原告伤后行走困难,不能驾车,车也被报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解除了合同,应付赔偿金6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付给原告工伤待遇129682.90元(含社保的75258.90元)、原告向交通事故对方某事索赔款中应归被告所有部分的诉讼费7680.2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并返还代领的陈某某及保险赔款20000元,计163363.12元;扣除原告交通事故民事索赔款中应缴被告所有部分102402.90元、被告为原告付出的医疗、评估、护理费55491.83元,被告尚需付给原告5468.39元;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及病历、以供原告评残疾人之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代理费7680.2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付给原告工伤待遇159320.75元并返还代领取的陈某某及保险赔款20000.00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应缴企业使其抵冲工伤待遇款的106990.75元(115867.2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金1500元-车辆施救、评估、车辆损失6776.50元=106990.75元),尚需支付72330元。被告绍兴市××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3月1日原告到我公某任驾驶员,签了二年合同,基本工资是1500元,2009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经工伤鉴定为七级。2010年11月19日因原告长期不来工作,也不来请假,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经保险基金审核可以获赔的所有的工伤待遇(包括社保应支付和企业应支付)140146.76元。经法院判决,对方肇事车辆已经赔偿原告109090.75元,被告又垫付了80541.83元(其中包括代原告领取的交警押金和代理赔的车辆保险费用计2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及被告垫付款远远超过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费用,因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追回多付款项的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被告尚某支付72330元,原告本身亦认可被告已垫付80541.8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驾驶员,签订两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遇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7月17日,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5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2010年11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23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保险公某等赔偿。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绍诸某某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施某某共可获赔115867.25元。后原告实际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尚某支付8903.11元等,该委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绍市劳某案字(2011)第434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评估费等51241.83元、发放工伤期间工资25050元,交付代领的事故押金10000元及保险款10000,合计80541.83元。已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为此向,该委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通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时间证明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0张、移交清单和移交收据各1张、绍兴市工伤保险费用结算表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6页、电子病历复印件5份、二次出院记录复印件3页、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1份、(2011)绍诸某某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申请证人徐某、倪某某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72330元,同时又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80541.83元超过诉请款项,其诉请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