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包某某、被告胡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47581.6元。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e×××××轿车未续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情经二次鉴定,均构成10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2606元;2.生活护理费2016元(60天,每天33.6元);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10080元(120天,每天8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1962.6元(原告支付935.6元、被告支付1027元);7.二次伤残鉴定费用2800元。被告陈述向交警部门预交了3000元,原告陈述没有领取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和医疗费收据;3.伤残鉴定书;4.交通费收据;5.鉴定费收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机动车伤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赔偿。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负全责,本院认定的赔偿额全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44664.6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27元,再支付43637.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公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