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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倪如意与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如意,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倪如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才高。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绍兴县柯桥海洲国际商务大厦***室。经营者:杜超。原告倪如意诉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的经营者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如意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于当月30日上午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摔跤,当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医院医治,经医院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在原告受伤后治疗费都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只发放5000元生活补助,且拖欠2011年9月24日-2011年9月30日的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员工安全培训上岗,由于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起诉要求(变更后):确认原告和被告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如意于2011年9月24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配菜及蒸菜工作,2011年9月30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将其送至绍兴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10月8日,被告经营者杜超与原告达成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杜超一次性给予原告补贴5000元(不包括前期垫付医疗费用2600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当天生效,处理完毕后,杜超不再负责原告以后的事情。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案回执、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倪如意与被告绍兴县柯桥玉米人饭店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