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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系克缇(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2011年1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仍以该公司员工身份与被害人汪喜梅通过QQ聊天取得联系,并以低价提供美容护肤产品等货物为名,骗取汪喜梅货款人民币14242元,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根据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于2012年2月12日自觉到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喜梅陈述,证人江美林、张远群陈述,QQ聊天记录,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觉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