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昌权与袁应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权,袁应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陈昌权,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袁应华,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陈昌权诉被告袁应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权、被告袁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权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丈夫陈春秋向原告购买甜叶菊苗,约定每棵0.035��,共计1441200棵,共计价款50440元。陈春秋先后共付苗款5400元,尚欠45000元。陈春秋于2010年8月份因车祸身亡,其妻袁应华继承其所有遗产,经催要袁应华拒不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苗款4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陈春秋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袁应华辩称:原告和我丈夫做生意是事实,收据也是事实,但我丈夫生前有没有还过钱我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春秋生前与被告袁应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份陈春秋向原告陈昌权购买甜叶菊苗,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载明共计购买株数为1441200株,每棵0.035元,苗款合计50442元。另查明陈春秋生前已��苗款5400元(原告自认),尚欠苗款45042元。上述事实有陈春秋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同当事人一方陈春秋死亡,其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袁应华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袁应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昌权支付购苗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袁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