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双艳与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艳,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刘双艳,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福华三路交汇处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5全层及46层4608、4609A区。法定代表人FABRIZIOGOLDONI。委托代理人黄衍能,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香港居民,身份号码G504850(),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森兴,被告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衍能、李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深圳司法局向原告邮寄一封信函并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人事行政人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开拆和检查他人信件。原告于2012年1月3日致电被告,被告宣称信件已丢失,1月6日又告知原告已找到。当原告于2月3日要求取回属于自己的信件时,被告告知信件放置于公司管理层处,2月8日宣称信件已丢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的信件,并就私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二、如信件被被告丢失,则应书面赔礼道歉,酌情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曾经向原告公布过公司的管理制度,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公司地址作为私人信件通信地址,否则被告有权利开拆该信件。原告在离职后仍然使用公司地址作为私人信件通信地址,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二、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以后,曾积极与原告开展调解,但是原告一直不愿意接受调解,相反不断提高赔偿要求。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30日离职。离职后,双方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在离职前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报名登记时,填写的通讯地址是被告单位的地址。原告离职后,深圳市司法局通过平信形式按照原告录入的通信地址(深圳市福华一路国际商会中心45F),向原告邮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单。该信件的邮戳日为2011年12月4日,邮戳号码粤B×××××。被告收到该封信件时,原告已经离职,被告工作人员擅自拆封了该信件。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封信件,被告员工以该信件已经丢失为由未归还原告。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拆封其信件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遂诉至本院。此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件,因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较高而无法达成和解。另查明,原告任职被告期间,鉴于员工使用公司地址进行私人信件的收取。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李丽萍女士曾经于2009年6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员工不要使用公司地址进行私人通信,并声称7月5日后公司管理层有权开拆书写地址为公司的信件。该电子邮件遭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反对。本院认为,隐私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个人的安宁权、个人的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加以保护,而是将其列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或者将其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非法律所赋予,虽然现行法律未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但该项人格权利依然存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隐私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隐私保护方式的一种明确。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登记公司地址进行私人邮件的收发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离职后,有关原告的私人信件,被告收取后,如果不愿意转交,可作退件处理。深圳市司法局寄交的司法考试成绩单系原告的私人信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封原告邮件,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通信自由,损害了原告的隐私。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侵权行为。同时,法律已明确规定公民有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能使用公司地址作为私人信件通信地址,否则有权开拆信件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件、公开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当庭将涉案信件提交法院,应当视为归还了涉案信件,原告可在本案审结后取回,原告要求归还信件的主张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提交书面道歉函。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在信件丢失前提下,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费用5000元。鉴于本案系由被告的不法行为引发,且在交涉中声称信件遗失,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诉累。因此,虽被告当庭提交信件予本院表示信件尚未遗失,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对此应当予以补偿,否则于法不公。鉴于此,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双艳出具书面道歉函;二、被告家宝产品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双艳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双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