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玲、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玲玲,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杨惠伟,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王玲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玲,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匡,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惠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玲娥,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王玲玲、宁波普林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林斯顿公司)、宁波伟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晟公司)、宁波盛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曼公司)、杨惠伟、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王玲娥、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14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盛曼公司、普林斯顿公司、伟德公司、洛晟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13日,本院应原告申请解除了对被告盛曼公司、普林斯顿公司、伟德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晟公司、普林斯顿公司、伟德公司、中发公司、盛曼公司、杨惠伟、王玲玲、王玲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普林斯顿公司、伟德公司、盛曼公司、天一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玲玲、洛晟公司、中发公司、杨惠伟、王玲娥及普林斯顿公司、伟德公司、盛曼公司、天一公司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九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内,各联保小组成员(除天一公司)均可在各自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除天一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若联保小组中的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当日,被告王玲玲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月利率17.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后,被告王玲玲仅支付了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其余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王玲玲即时返还原告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王玲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判令被告洛晟公司、杨惠伟、中发公司、王玲娥对上述被告王玲玲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以天一公司替被告王玲玲返还了借款500000元为由,书面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玲玲即时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王玲玲、洛晟公司、杨惠伟、中发公司、王玲娥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洛晟公司、中发公司、杨惠伟、王玲玲、王玲娥及普林斯顿公司、伟德公司、盛曼公司、天一公司成立联保小组,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同日被告王玲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玲玲放贷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的事实。3.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联户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产生纠纷的,借款人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王玲玲付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按约付息,庭审后保证人天一公司替被告王玲玲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余各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玲玲、洛晟公司、杨惠伟、中发公司、王玲娥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王玲玲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玲玲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提前收贷。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原告已向各被告主张提前收贷,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玲玲即时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因被告王玲玲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王玲玲承担。被告洛晟公司、杨惠伟、中发公司、王玲娥自愿对被告王玲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王玲玲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三、被告宁波洛晟工贸有限公司、杨惠伟、宁波中发包装有限公司、王玲娥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玲玲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