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军与吴正秀、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吴正秀,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秀。委托代理人韦良平,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省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集团。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原名为广东省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强雄集团桂林分公司)。负责人林济钦,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与被告吴正秀、被告强雄集团及其桂林分公司欠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5125部队的未结工程款133.7万元,此后,因原告周军对被告吴正秀非法拘禁案,桂林市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1年7月,上述非法拘禁案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秀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强雄集团及其桂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并在公告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0年4月初被告吴正秀以承建解放军75125部队道路建设及大门改造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万元。我经审查后于2010年4月10日经陈琳、唐听说直接按吴正秀的指示将钱转入75125部队工商银行平山支行帐号,同时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出具现金收入凭证给陈琳、唐听说。2010年6月10日,我将该50万元付给陈琳、唐听说,至此该笔债权属我所有。被告吴正秀出具借条承诺该工程结算完后一次性归还。2010年4月20日付100万元现金给吴正秀,被告吴正秀收到该笔现金后,写下借条给我,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吴正秀承建的75125部队道路建设及大门口改造工程已于2010年12月完工并结算完毕,2011年2月14日吴正秀还款16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13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此后,原告周军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称:2010年4月,被告吴正秀因承办75125部队工地需要与我协议由我找200万元资金分别以广东省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强雄集团)第4公司工程保证金名义存入75125部队银行帐号,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先从利润拿出10万元为该200万元资金使用费由我支配,剩余利润两人平分。强雄集团(原名廉江市建安公司)中标后,其余3家公司各50万元保证金已由业主退还,强雄集团50万元保证金也由我筹款退还原借款人后,借款人将廉江建安公司(现为强雄集团)收据交我。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除给付我16.3万元外,其他款项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合作承包工程款项1337000元(包括我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我垫付资金使用费10万元及工程利润约180万元的50%,扣除被告在我起诉前给付的16.3万元);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秀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合作搞这个项目,当时我们在75125部队工程投标时因拿不出工程保证金,即找原告商量,原告说只要我能拿下这个工程,他可以出这个工程保证金。5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原告转帐到75125部队银行帐户,我们中标后,我通知原告,原告自动放弃继续合作。原告没有垫付资金10万元,只是交了50万元保证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强雄集团及其桂林分公司共同辩称,75125部队的工程是我公司的承包项目,吴正秀只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均是我公司拨付。吴正秀无必要,也无权力自行组织工程款。该项目不存在工程利润,目前部队还欠我公司部分工程款。本案不存在合作关系,如是欠款纠纷,则是吴正秀个人欠原告的钱。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被告吴正秀缺乏解放军75125部队营区道路及团大门新建工程投标保证金,经与原告周军商议后,周军即找陈琳、唐听说筹款。2010年4月10日,陈琳、唐听说以被告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现更名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名义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存入75125部队设在工行桂林平山支行21×××73帐户中。同日,该桂林分公司出具第0005314号“现金收入凭证”,该凭证记载了收到陈琳、唐听说交投75125部队大门及道路工程投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交款人陈琳、唐听说等内容。负责人林济钦、会计、出纳陈龙贵均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16日,75125部队营区建设现场管理办公室(为发包人)与强雄集团桂林分公司(为承包人)签订“75125部队营区道路及团大门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上述工程由承包人按包工、包料、包机械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4450000元等内容。被告吴正秀以该桂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20日,强雄集团桂林分公司及其林济钦共同签署“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吴正秀为该分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是75125部队合同内的道路、门楼工程施工、管理,有效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2010年4月10日,吴正秀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周军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此款用于投标保证金,工程结算完毕归还。同年4月20日,吴正秀再次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周军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用于修建75125部队道路建设及大门口改造等工程,以挂靠廉江建安公司的名义在部队修路及大门的改造等工程。2011年1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周军可请求75125部队从我廉江建安公司名义修建道路及大门等工程中预以扣除并同意在过春节后第一期拨单同周军一起去办理拨付手续。庭审时,原告周军提交了由桂林市雁山区法院提供的吴正秀向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的报案材料和该支队一大队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吴正秀称,上述两份借条是周军对其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下,其在被迫的状态中出具的。2011年6月29日,市雁山区法院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周军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判处周军拘役4个月。另查明,陈琳、唐听说筹集的,已存入75125部队的中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周军已于2010年筹款全部偿还陈琳、唐听说。同时,强雄集团桂林分公司亦于2010年9月、11月分两次退还吴正秀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1年2月,吴正秀给付周军中标保证金16.3万元,余款33.7万元吴正秀至今未付给周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军表示,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以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军在其“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337000元,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吴正秀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原告在之后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又将其请求事项变更为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合作承包工程款13370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以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的陈述和请求事项为准,故本案的主要问题应是原、被告间是否有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事实,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其在该变更诉讼请求中表述的其与被告合作承包工程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承建的75125部队营区道路及团大门新建工程有工利润约180万元和被告同意从利润中先拿出10万元作为其垫付资金使用费的确凿证据。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作承包工程款133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从被告强雄集团桂林分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可看出,该分公司已确认了陈琳、唐听说代其交纳75125部队大门及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而陈琳、唐听说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军,对此,该分公司授以管理75125部队道路、大门工程施工的吴正秀已向原告周军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已偿还原告周军16.3万元,余款337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故吴正秀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强雄集团桂林分公司确认收到陈琳、唐听说代其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后,将该保证金给付吴正秀,该分公司对此纠纷亦负有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强雄集团及其桂林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秀给付原告周军投标保证金337000元整。二、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军负担10000元;被告吴正秀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负担6833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吴正秀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