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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吕凤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吕凤新,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范世涛,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吕凤新,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地址鞍山市台安县。负责人赵丽娜,系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李勇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吕凤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吕凤新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范世涛、被告运输公司负责人赵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1年8月5日,刘辉驾驶的辽CXXX**号牵引车、辽CXX**半挂货车与原告李勇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需做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均有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5万含不计免赔;主车车辆损失险215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车辆损失险为7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被告合理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连续休息的诊断书;护理费同意按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赔付。被告吕凤新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辽CXXX**号牵引车、辽CXX**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每月缴纳200元管理费,我的车有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我的车辆发生损坏,我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赔偿拖车费1200元。另外,我为原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辽CXXX**号牵引车、辽CXX**半挂货车挂靠在我公司,车辆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挂靠方承担,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刘辉驾驶的辽CXXX**号牵引车、辽CXX**半挂货车与原告李勇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结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刘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休息至2011年11月10日,2012年3月1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致使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住院费62947.72元(含用血互助金1200元)、门诊费2623.84元、急救费654元、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CXXX**号牵引车、辽CXX**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凤新,刘辉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吕凤新每月向运输公司交纳200元管理费,辽C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CXX**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主车车辆损失险215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车辆损失险为7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吕凤新为原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被告吕凤新花费1100元拖车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开车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吕凤新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吕凤新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费62947.72元、门诊费2623.84元、急救费654元、鉴定费88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吕凤新花费1100元拖车费和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原告受伤至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残疾,原告至少在伤残鉴定作出前,无法从事司机工作,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入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06.39元/日计算;原告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3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年标准和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误工费11809.29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误工费11809.29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护理费1449.63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护理费1449.63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残疾赔偿金35426元;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残疾赔偿金35426元;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交通费180元;十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交通费180元;十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鉴定费440元;十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鉴定费440元;十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医药费16112.78元;十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医药费16112.78元;十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十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十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吕凤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二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吕凤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二十一、2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赔偿被告吕凤新拖车费550元;二十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赔偿被告吕凤新拖车费55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误工费:106.39元*222*50%=11809.2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误工费:106.39元*222*50%=11809.2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护理费:69.03元*21=1449.6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护理费:69.03元*21=1449.6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残疾赔偿金:17713元*20%*20*50%=3542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残疾赔偿金:17713元*20%*20*50%=3542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交通费:1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交通费:1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鉴定费:4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鉴定费:4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医药费:(66225.56元-20000元-14000元)*50%=16112.7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医药费:(66225.56元-20000元-14000元)*50%=16112.7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50%=5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勇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50%=5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吕凤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50%=7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吕凤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50%=7000元;2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X**号牵引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赔偿被告吕凤新拖车费550元;2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鞍山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辽CXX**半挂货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赔偿被告吕凤新拖车费55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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