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5月10日还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自2011年2月12日算至2012年2月12日),并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某某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2、律师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按双方约定被告需支某某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高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10日,利息为月息2.5%,担保人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归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月息2.5%过高,降低为按照月息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某某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且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1600元(按照月息1.8%,自2011年2月12日暂算至2012年2月12日,此后另算)。三、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6600元,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9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