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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飞红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飞红,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原系本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村委会主任,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飞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4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2年2月14日延期审理一次,并于同年3月13日恢复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飞红及其辩护人陆汉明、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9月,被告人周飞红利用担任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资助给姚墅村的3万元转帐支票一张。被告人周飞红取得支票后,未将该笔款项转入姚墅村账户,而是转入北仑区柴桥蓝天苗木场后将该笔资金取出,占为己有。2.2008年7月,被告人周飞红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以政策处理费名义支付给姚墅村的5万元转帐支票一张,要求该公司不填写进帐单位。被告人周飞红取得支票后,未将该笔款项转入姚墅村账户,而是指使他人将该5万元转账到自己开办的小港宏业渔场帐户上,并取现后交给其本人,占为己有。3.2010年1月份,被告人周飞红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以姚墅村名义和上海城建公司签订借地协议,同意上海城建公司把修路产生的泥土和塘渣倾倒在姚墅村的空地上。作为对价,上海城建需向姚墅村支付人民币36万元。协议履行后,被告人周飞红于同年2、3月间先后二次从上海城建领取现金各10万元,其未将该20万元进入姚墅村的账户,而占为己有。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周飞红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小港街道领取拆迁补偿款79107元后,将其中的4万元赔偿给了在姚墅村租住土地开办工厂后因火灾需要搬迁的陈卫强,剩余39107元被其占为己有。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飞红的供述,证人何某、范某、石某、朱某1、江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飞红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飞红予以惩处。被告人周飞红对起诉指控的第1、2笔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其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3笔事实,其从上海城建公司领取的20万元钱系该公司将渣土倒在其鱼塘的费用,且其中10万元用于村里修路,另外10万元用于村里旅游支出;起诉指控的第4笔事实,39107元系用于支付村里会后的餐费。辩护人陆汉明认为,起诉指控的第3笔事实,因姚墅村否认与上海城建公司订立合同,被告人周飞红与上海城建公司订立合同系个人行为,且被告人周飞红将从上海城建公司领取的20万元用于村里公用事业,故不能认定职务侵占罪;起诉指控的第4笔事实,被告人周飞红没有侵占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被告人周飞红利用担任北仑区小港街道姚墅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资助给姚墅村的3万元转帐支票一张。被告人周飞红取得支票后,未将该笔款项转入姚墅村账户,而是转入北仑区柴桥蓝天苗木场后将该笔资金取出并占为己有。2.2008年7月,被告人周飞红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该公司以政策处理费名义支付给姚墅村的5万元转帐支票一张,并要求该公司不填写进帐单位。被告人周飞红取得支票后,未将该笔款项转入姚墅村账户,而是指使他人将该5万元转账到自己开办的小港宏业渔场帐户上,取现后交给其本人并占有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飞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范某、何某的证言,宁波市电子清算凭证、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公司入账单及发票,宁波枫林绿色能源公司付款申请单、银行资金往来记录、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取款凭条,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1月,被告人周飞红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以姚墅村名义和上海城建公司签订借地协议,同意上海城建公司把修路产生的泥土和塘渣倾倒在姚墅村的空地上。作为对价,上海城建公司需向姚墅村支付人民币36万元。协议履行后,被告人周飞红于同年2、3月间先后二次从上海城建公司领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未将该20万元转入姚墅村的帐户,而将其中10万元占为己有,并将另10万元用于修建村里道路。另查明,被告人周飞红案发后已经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城建公司通途路两标工程项目部经理。2010年1月8日,其代表公司和姚墅村签订了一份借地协议,约定其公司在姚墅村陈家湾空地处倒建筑渣土并支付费用36万元。当时,周飞红带着姚墅村公章到其办公室签订该协议。后上海城建公司按照协议在姚墅村陈家湾空地处倒建筑渣土,没有去其他地点倒过渣土。周飞红曾向其提出到他承包的鱼塘去倒渣土,其发现不易倒渣土,就一直没有去周飞红的鱼塘倒过渣土。周飞红从其那里分二次领去20万元,并给了其一张10万元的姚墅村收款收据和一张5万元的东港旅行社发票。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了通途路拓宽姚墅村地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渣土倒在姚墅村陈家湾空地,没有去河塘、鱼塘等地点倒过渣土。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姚墅村出纳。姚墅村财务有统一的收款收据,是从小港街道领取的。如果村里开具了发票,所涉资金必须要入村里的帐。村里有二枚公章,分别是“小港街道姚墅村经济合作社”、“小港街道姚墅村村民委员会”,均由其保管;周飞红经常向其拿公章,有时一拿就好几天。对民警出示的上海城建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其表示不是姚墅村出具的,所涉资金也没有入姚墅村的帐。2010年,村里修建过水江口通往葡萄园的水泥路,村里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当时该路是由周飞红负责修建的,费用由谁支付其不清楚。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姚墅村村民,曾做过村里记账之类工作,负责给做小工程的小工记账。2010年,村里因拓宽通路村,水江口通过葡萄园的路段被封死,周飞红就叫了小工修建水江口通往葡萄园的水泥路,修了大概有200米,造价估计约人民币10万元。5.安徽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通途路二标段工地所产生的渣土由该车队负责倾倒在姚墅村大爿山脚下,没有倾倒在其他任何场地。6.姚墅村借地协议证实,上海城建公司与姚墅村签订了协议,约定上海城建公司以人民币36万元的对价,可以在姚墅村陈家湾河里、拆迁空地及大爿山脚下倾倒渣土。7.上海城建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旅游业专用发票及姚墅村提供的统一收据证实,周飞红从上海城建公司领取钱款后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由姚墅村出具。8.被告人周飞红的供述反映,其代表村里与上海城建公司签订过借地协议,同意上海城建公司在姚墅村陈家湾倾倒渣土。后其分二次从上海城建公司朱某1处共领取了20万元。其将其中10万元用于修建村里的水泥路,另10万元用于村里村民旅游。9.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周飞红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10.小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周飞红担任姚墅村村委会主任。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飞红的归案经过。12.被告人周飞红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飞红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笔事实,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周飞红将所涉款项占为己有,故不予认定;同时,对辩护人陆汉明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飞红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3笔事实中,其从上海城建公司所取得的人民币20万元系该公司在其鱼塘倒渣土费用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就该笔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飞红将其中10万元用于修建村里道路,系用于本村公共事业,故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并对辩护人陆汉明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辩护人陆汉明认为另10万元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飞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又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飞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