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婷与林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波,詹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婷。上诉人林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合同虽约定由詹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其违反民诉法第25条、34条之规定,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林北路国际商贸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八条虽载明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租赁合同标的物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确认无效。本案应由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