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国富与高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富,高运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41号原告胡国富。委托代理人关明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运广。原告胡国富与被告高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运广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富诉称:因在经营桂林市×××广场有限公司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高运广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10月初,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从2010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高运广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2011年9月25日起,每月还款7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止,但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我欠胡国富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每月还柒仟元打到胡国富卡上,每月不超过10日,还第一次款在9月25日前。每月一次。高运广,2011.9.8”,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运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运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高运广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后,高运广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运广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运广归还原告胡国富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菲菲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