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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冬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水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冬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张冬冬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水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冬冬在绍兴市越城区多处地方,先后6次伙同他人采用撬门、钳锁、搭线发车等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3352元。2011年8月4日20时,被告人张冬冬在绍兴市区凯京都市酒店83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由非同案共犯退赔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冬冬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由非同案共犯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第1、2、3、5、6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起诉指控的第4节盗窃事实中其只参与盗窃了第一辆电动自行车后便离开现场,对其他4辆电动自行车盗窃的事情其不知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冬冬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节犯罪事实中只与其他非同案共犯盗窃了第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即离开,至于非同案共犯返回现场继续盗窃其他车辆,与被告人张冬冬之间没有形成犯意的联络,客观上被告人张冬冬也未返回,事后也未参与销赃分赃,被告人张冬冬对该节其中4辆电动车的盗窃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冬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绝大部分是望风,基本未参与销赃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建议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冬能自愿认罪,非同案共犯已经退赔了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冬冬在绍兴市区运通苑小区等地,先后6次伙同他人采用撬门、钳锁、搭线发车等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35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张冬冬伙同李越栋、陶泽志、高仁光(均已被判刑),史斌(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运通苑小区内,采用撬门、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68元的新琪尔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许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天竺牌雷龙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26元的新琪尔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14元。窃后,高仁光、陶泽志等人将上述赃物销售给黄三锋。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甲、许某、徐某甲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李越栋、陶泽志、高仁光的供述,非同案犯黄三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车辆所有权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冬冬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2008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冬冬伙同高聪(已被判刑)、陶泽志、史斌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汇源公寓地下车库,采用撬门、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价值人民币508元的白翎牌TDP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杜某的价值人民币858元的白天鹅牌TDP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66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杜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高聪、陶泽志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车辆所有权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冬冬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3、2008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冬冬伙同高聪、陶泽志、史斌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洪欣家园小区地下车库,采用钳锁、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尉招云的价值人民币2014元的白天鹅牌TS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陆某的价值人民币1613元的奔羊牌美丽风暴型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韩国金的价值人民币1773元的天竺牌大红旗型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窃后,高聪、陶泽志等人将上述赃物销售给黄三锋。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尉招云、陆某、韩国金的陈述,非同案犯黄三锋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高聪、陶泽志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车辆所有权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冬冬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4、2008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冬冬伙同高聪、史斌、邹柱凯(已被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昌安农贸市场小区,采用钳锁、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茹某、丁某、张某、董某乙、王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53元的奔羊牌小旋风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2元的卧龙牌TDL605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46元的奔羊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8元的卧龙牌TDR7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5元的白天鹅牌TDP2Z型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24元。窃后,被告人高聪、邹柱凯将上述所窃的卧龙TDL605型电动自行车销售给黄三锋。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茹某、丁某、张某、董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及被害人车辆所有权凭证,证实2008年2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上述被害人在所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昌安农贸市场小区被偷走5辆上述型号的电动自行车。(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3)非同案共犯高聪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其和史斌、东东、小凯在昌安农贸市场楼上的一个小区里偷了5辆电动车和一组电瓶,是由东东钳线,史斌搭线。其中一辆电动车是在楼上钳断车锁后抬下去的,另外四辆都是从楼上抬下来然后在小区的角落里断锁搭线的。后来,其骑了一辆电动车和一组电瓶卖给了黄三锋,剩下的三个人处理了四辆车,大家卖掉的钱平分了。(4)非同案共犯邹柱凯的供述,证实2008年正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其和大饼、东东、阿聪在昌安农贸市场上面的小区里偷了5辆电瓶车和2个电瓶,是由东东一个人用大断线钳钳的车锁,剩下的人抬车,搭线是其和大饼、阿聪弄的。后来其和阿聪去卖了1辆电瓶车和2只电瓶,其他的车是阿聪、大饼和东东去卖的。(5)非同案犯黄三锋的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是从2月17日左右开始收购“大兵”他们偷来的电动自行车。第一次大约是在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们每人骑了一辆车子过来卖给其,总共4辆。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的样子,“大兵”和另外几个人又卖给其四辆车子,后来又卖给其一辆,总共有5辆。第三次是又过了一天的晚上,“大兵”和另外四个人来卖的,卖给其4辆车,是先卖了三辆,另外有一辆是后半夜卖给其的。(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冬冬及非同案共犯高聪、邹柱凯对该节盗窃的地点进行了现场辨认。同时,被告人张冬冬辨认出高聪及史斌即是与其自2008年2月以来一起在绍兴市区昌安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高聪和“大斌”。(7)被告人张冬冬供认,其认识非同案共犯高聪和史斌这两个绍兴本地人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偷电动自行车了,后其和高聪、史斌等人一起在绍兴市区多个地方盗窃电动自行车并一起销赃,销赃所得的钱都是大家一起吃喝玩乐的。昌安农贸市场楼上那次是在凌晨零时以后,其和史斌、高聪及他们的一个朋友一起商定盗窃,后由史斌带到现场合伙盗窃。5、2008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张冬冬伙同高聪、陶泽志、高仁光、史斌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卧龙蓄电池厂停车棚,采用钳锁、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粱建成的价值人民币1682元的白翎牌TDP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粱建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高聪、陶泽志、高仁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车辆所有权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冬冬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6、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冬冬伙同高聪、李越栋、邹柱凯、方少杰、王世伟、胡林锋、张袆然(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鞋子畈靓点美发店门口、鞋子畈54幢楼梯口,采用钳锁、搭线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谢某、金某、徐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奔羊牌嘉年华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4元的奥德赛牌小凌鹰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84元的博德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4元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66元。窃后,高聪等人将上述赃物销售给黄三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谢某、金某、徐某乙的陈述,非同案犯黄三锋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高聪、李越栋、邹柱凯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车辆所有权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冬冬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011年8月4日20时,被告人张冬冬在绍兴市越城区凯京都市酒店83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由非同案共犯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冬冬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冬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冬冬未参与盗窃本案第4节其他4辆电动自行车,该4辆电动自行车的数额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既有非同案共犯高聪、邹柱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冬冬一同参与盗窃了5辆电动自行车,事后进行销赃,又有非同案犯黄三锋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2月25日左右,史斌等人卖给过其几辆电动自行车。同时,本案系欲得型共同犯罪,只要共同犯罪人没有超越共同谋意之罪的范围,就不存在实行过限行为,共同犯罪人都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张冬冬理应对实施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冬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冬冬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钳锁、搭线等行为,且事后参与销赃、分赃,所起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冬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冬冬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冬冬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由非同案共犯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冬冬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冬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