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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甲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47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告程甲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起诉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3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我院。我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范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诉称,201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将其承包的余杭区五常街道农居点工程乙工项目承包给原告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00元。但随后,被告并未承接该项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100000元保证金,同时认为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实际只收到第一份借条下的100000元,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条是对收到上述款项的确认,是交付凭证,而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同时二组证据,一份是借条,一份是收条,金额一致,形式不一致,故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以将其承包的余杭区五常街道农居点工程乙工项目承包给原告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13日分别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因被告实际未承接该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被告拖欠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虽辩称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条系对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的确认,属于交付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李某某尚未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归还保证金的具体履行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但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程甲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范晟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傅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