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实际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万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楼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他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两次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只是当时借条翻倍多写了。借款后已支付了利息2万元给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确认为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期内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利息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其它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已付2万元利息之外的其余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原告楼某某负担65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