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通××司身体权纠纷一与义乌市××通××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义乌市××通××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义乌市××通××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通××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义乌市××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G×××××号的公交车由上溪去往佛堂,车辆从上佛线转弯去张丙时,因驾驶员不当操作导致车辆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从座位上弹起又摔回座位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经医嘱又多次门诊,躺硬板床静养5个多月,终身不能干重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641.75元、残疾赔偿金103964.2元、营养费2157.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128253.25元。被告义乌市××通××司辩称,对于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受到伤害没有意见,对司法鉴定没有意见。对赔偿数额提出意见。一、原告是按照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是农民还是居民;二、营养费应该取中间值53.94元每天进行计算,一共是1241.08元;三、交通费上,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的证据;四、精神抚慰金应当以8000元为准,1万元过高;五、鉴定费没有意见。原告陈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公交车票一份,证明乘车的事实;二、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收费收据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四、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五、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的事实;六、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原件已拿回)一份,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义乌市××通××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发票三张及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垫付的金额是12728.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G×××××号的公交车由上溪前往佛堂,车辆从上佛线转弯去张丙时,车辆颠簸致使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2728.1元已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陈某某共计治疗费为人民币15369.85元,扣除被告公某已经支付的12728.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治疗费为2641.75元。二、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7359×19×20%=103964.2元。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营养费取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1.5倍,即53.94元/日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30×53.94元=1618.2元。四、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按每日70元计付,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6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23日,按每日30元计付,共计人民币690元。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不予认定。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符合法某某。八、鉴定费为204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27254.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某汽车时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公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27254.15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254.1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义乌市××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陈锦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