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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传伟与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伟,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高传伟,男,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八楼A座。法定代表人:储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储国华,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秀灿,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高传伟与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储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秀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一与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意向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对开发某项目进行合作,其中约定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纳给被告一按平方计算的保证金。2010年12月5日,原告以个人身份交纳给被告二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被告二出具收条一张。后因上述《工程意向合作协议》不能履行,被告二以个人身份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收取的保证金于2011年12月1日清偿,并约定了千分之十五的月利,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兑付,按月利千分之四十计息。在约定清偿期内,被告在2011年9月仅返还1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款项40万元和前期约定的利息112200元,合计5122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原告当庭主张的逾期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出据人为本案的被告一、被告二,2010年12月5日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50万元的保证金。2、还款承诺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其利息。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储国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是认可的,但对月利千分之四十的利息部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储国华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储国华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应予采纳、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意向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对开发新安步行街项目进行合作,其中约定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交纳给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平方计算的保证金。2010年12月5日,原告高传伟以个人名义交纳给被告方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被告方出具收条一张,署名收款人为华远公司储国华。后因上述《工程意向合作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储国华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愿意退回收取高传伟的保证金50万元及千分之十五的月利,于2011年12月1日一次性本利结清,逾期不能兑付,愿按月利千分之四十给付利息。在约定清偿期内,被告方于2011年9月返还原告10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方在承诺期限届满时未能给付,并再次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储国华为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资额为8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储国华系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基于《工程意向合作协议》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因协议不能履行,承诺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但仅给付10万元,尚有4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可据实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当庭减少、变更为千分之二十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储国华系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传伟保证金40万元,给付利息87500元(50万元×15‰×9月+40万元×15‰÷30天×100天,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储国华在出资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